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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利与博爱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93号 原告李国利,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博爱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分公司。 原告李国利与被告博爱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下称博爱公司)、河南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93号

原告李国利,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博爱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分公司。

原告李国利与被告博爱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下称博爱公司)、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利、被告博爱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爱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07年1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工程款49260.75元。后经法院执行10000元,尚欠39260.7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260.75元;二、二被告支付滞纳金4926.075元及利息37241.13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博爱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放弃对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爱公司当庭口头答辩认为,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多年累加的工程款额。原告已分14笔取款52567.5元,所欠债务已清偿完毕,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工程款49260.75元是2006年款额还是所有业务结算款项及该款是否支付完毕。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无补充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协议书、欠条。被告博爱公司质证后对协议书、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2005年、2006年施工单、支付款项明细表,证明工程款已结清。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明细表所记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第1项是大米款不能抵扣工程款,第11项是向法院交纳的执行费不能抵扣工程款,第12项是个人借款。被告博爱公司就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第1项并没有抵扣工程款。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014年1月3日,原告对被告博爱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1日明细分类账记载的欠款余额为9270.75元无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 2004年4月6日,原告与博爱县广播电视局签订协议,主要内容:甲方(李国利)按照国家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工程结束经乙方(博爱县广播电视局)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结清工程款;在所有工程结束后,乙方必须将工程款结清。在一年内乙方必须结清,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按余款总额的10%计算滞纳金及所欠总额的利息。2007年11月7日,被告博爱公司给原告出具欠工程款49260.75元的条据。2012年1月1日尚欠工程款9270.75元。另查,2008年8月27日,原告因向法院交纳执行费取款4000元。2009年12月29日,原告取款7985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博爱公司所欠原告款数额的认定,双方对所欠总额及2012年1月1日尚欠9270.75元无争议,仅对2008年8月27日所取4000元及2009年12月29日所取7985元是否该扣除存在异议。关于2008年8月27日原告所取的4000元,因该款项用于公务,故不应从所欠原告款项中扣除。2009年12月29日原告所取7985元,属于原告个人行为,应从所欠款项中予以扣除。上述款项抵销后,被告博爱公司实际欠原告1285.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博爱公司支付39260.75元,本院除支持其中的1285.75元外,其余款项不予保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要求被告博爱公司按欠款总额49260.75支付10%违约金即4926.075元,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的利息,因双方存在数次收支且每次数额不均等,本院兼顾实际收支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平衡,酌情界定以2008年11月7日作为计算利息起始时间,以所欠金额1285.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李国利款1285.75元,并支付从2008年11月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博爱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李国利滞纳金4926.08元(四舍五入)。

三、驳回原告李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元,原告李国利负担845元,被告博爱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朱勤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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