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214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 辩护人赵伟利(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师卢艳,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在河南济钢(集团)有限公司内打工的机会,自2013年5、6月份至2013年12月底,在厂区内多次盗窃电缆线、铜线及铜制品,并藏匿在自己家的杂物室。案发后,经称重,被盗赃物重1.38吨,已经全部追退。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7 9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证明,证人赵A、王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现场照片,济钢集中计量票据,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济源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破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57 9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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