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197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A,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师卢艳,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丈夫王宣保一起到济源市玉川产业聚集区中联水泥厂北坡给其母亲上坟过程中,点纸钱时不慎引起林坡失火,致使林地大面积被烧毁。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面积为5.9429公顷。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赔偿了相关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成某、冯某某、原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李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林坡失火面积鉴定意见书,济源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证明材料,到案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上坟过程中,不慎引起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9429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情节较轻,且张某在案发后赔偿了相关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连欢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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