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204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根住,曾用名杨钢柱,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根住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师卢艳,被告人杨根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根住因与其妻子李某某有矛盾,于2012年11月份离婚。离婚后被告人杨根住想与李某某复婚,但李某某不同意,为此杨根住对外扬言要炸死李某某。2014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十六),被告人杨根住将此前其在济源煤业集团二号井、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天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沙巴台煤矿打工期间偷拿的两卷炸药、三枚雷管,同其于2014年1月份购买的发爆器和花电线制造成爆炸装置,并将该爆炸装置存放于其位于济源市克井镇北辰花园二号楼的住处其儿子杨某某卧室的衣柜中。2014年3月9日14时许,杨某某在其卧室发现被告人杨根住制造的爆炸装置,遂在其同学苗某某的配合下将爆炸装置拿走并交给李某某,同日李某某将该爆炸装置上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该爆炸装置为有效的爆炸装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根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苗某某、杨某某、范某某、张某、张某A、王某A、郭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炸药、雷管、发爆器照片,爆炸物品鉴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根住非法制造、储存爆炸装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根住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根住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