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220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在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第八居民组林坡非法采矿,造成被占用林地大量毁坏。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薛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为31 940平方米(47.91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A、王A、黄某某、王B、陈某某、崔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下冶镇原头村第八组土地流转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辨认笔录,济源市林业局证明,到案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并造成被占用林地毁坏,共计47.91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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