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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长江与被上诉人李怀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长江。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长江。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怀宪。

上诉人王长江与被上诉人李怀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长江2010年12月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怀宪支付其饲料款256246元,李怀宪提出反诉要求王长江支付欠款231496元。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王长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群星、王红军、被上诉人李怀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长江系温县众星饲料厂业主,谢国许、王才是王长江的工作人员,王长江为了扩大宣传,在其与谢国许的名片上均将温县众星饲料厂打印为河南众星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并以河南众星科技饲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印发了宣传资料进行促销。李怀宪系济源市大峪镇黄河养殖场养鱼户。2004年至2007年王长江为李怀宪供应鱼饲料,并回收编织袋和料沫,王长江亦从李怀宪处拉鱼。鱼饲料的价款为001料2700元/吨,002料(含2.5m、3.0mm精细的料)2600元/吨,加强料和僵鱼料2850元/吨,201料2050元/吨,1吨鱼饲料25袋,每袋80斤。王长江供应李怀宪饲料的部分情况如下:2004年4月22日295元,李怀宪的工作人员李书军出具欠条一份;2005年5月23日5700元,李怀宪出具欠条一份;2005年11月3日(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期间的用料)169401元,李怀宪出具欠条一份;2005年11月6日2160元,李怀宪出具欠条一份;2005年11月10日10800元,李怀宪出具欠条一份;2005年11月17日8100元,李怀宪出具欠条一份;2005年11月24日10400元,李怀宪雇佣的工作人员徐来清出具欠条一份;2005年12月8日2700元,李怀宪出具欠条一份;2006年5月23日2700元,李怀宪出具欠条一份;2006年6月19日5700元,李怀宪出具欠条一份;2006年7月7日5550元,李怀宪出具收到条一份;2006年7月15日11100元,李怀宪出具收到条一份;2006年7月20日11100元,李怀宪出具收到条一份;2005年7月23日2850元,李怀宪出具收到条一份;2006年8月8日11100元,李怀宪出具收到条一份;2006年8月17日3700元(饲料款共计5700元,当场支付2000元,剩余3700元),李怀宪雇佣的工作人员郭新全出具收到条一份;2006年8月18日两次分别为10250元和12828元,李怀宪出具了欠条;2006年9月8日1296元,李怀宪出具了欠条;2006年9月15日2700元,李怀宪出具了欠条;2006年10月5日5200元,李怀宪出具了欠条;2006年10月25日886元,李怀宪出具了欠条;2006年11月7日1080元,李怀宪出具了欠条;2006年11月22日2550元,李怀宪出具了欠条。以上系李怀宪给王长江出具的交易手续情况。李怀宪于2005年2月3日支付王长江饲料款11039元,王长江出具了收到条,载明“证明  收到前料款壹万壹仟另叁拾玖元正  王长江  2005.2.3号”。2005年8月26日李怀宪支付王长江饲料款15000元,王长江出具了收到条,载明:“证明  收到李怀宪前鱼料款壹万伍仟元正(¥15000)  众星饲料厂  王长江  2005年8月26日”。2006年6月13日李怀宪支付王长江2006年的饲料预付款20000元,王长江出具了收到条,载明“证明  收到李怀宪料款贰万元正(06年预付)王长江  2006年6月13日”。2006年6月20日李怀宪支付王长江2006年的饲料预付款20000元,王长江出具了收到条,载明“证明  收到李怀宪料款贰万元正(06年预付)王长江  2006年6月20日”。2006年7月24日,李怀宪支付王长江的工作人员谢国许料款10000元,谢国许出具了收款证明条。2006年10月1日李怀宪支付王长江饲料款10000元,王长江出具了收到条,载明:“收到李怀宪料款壹万元正已付101鱼料贰吨合计伍仟柒佰元正  加药叁佰元  王长江2006年10月1日”。以上系王长江给李怀宪出具的交易手续情况。王长江回收料沫和编织袋的情况如下:2005年8月20日王才拉走料沫242斤,2005年8月9日,王才拉走编织袋300条。王长江在李怀宪处拉鱼时用过武陟县詹店镇马营村魏玉生的拉鱼专用车,有时是王长江本人和魏玉生一起,有时是王长江的工作人员王才等与魏玉生一起到李怀宪处拉鱼。2005年2月4日,王长江在李怀宪处拉鱼,价值14157.4元。2006年3月3日,王长江的工作人员王才在李怀宪处拉鱼,价值21498元,王才付款20000元,扣除药钱1262元,尚欠236元。2006年7月24日,谢国许从李怀宪处带走红霉素三桶,每桶200元,计款600元,谢国许出具了众星饲料厂欠李怀宪红霉素款600元的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王长江称李怀宪欠饲料款256246元,李怀宪辩称其于2006年6月13日支付王长江2006年的预付款20000元时已将以前所欠饲料款全部清偿完毕。根据王长江与李怀宪之间交易情况,王长江为李怀宪供应鱼饲料,回收编织袋和料沫,亦从李怀宪处拉鱼,并曾用过李怀宪的药,王长江、李怀宪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中互为债权、债务人,双方在结算时相互抵账符合交易惯例。从王长江出具的收款手续分析,王长江2005年2月3日出具的收款条载明“收到前料款壹万壹仟另叁拾玖元正”,2005年8月26日出具的收款条载明“收到李怀宪前鱼料款壹万伍仟元正”,其含义应为李怀宪清偿之前的饲料欠款,意思表达清楚准确,而王长江2006年6月13日的收款条上载明:“收到李怀宪料款贰万元正(06年予付)”,2006年6月20日的收款条载明“收到李怀宪料款贰万元正(06年予付)”,该两份收款条的字面含义均显示该两笔款项的性质为预付款,说明王长江对所收款项的性质是清偿以前所欠饲料款还是预付之后的饲料款是明知的,故同样是收取款项却出具了不同内容的收款条,且表述具体明确,预付款是对以后可能成立的合同而预先支付的款项,如果2006年6月13日或者2006年6月20日之前李怀宪未与王长江结算过料款,那么,截止2006年6月20日,李怀宪至少欠王长江217956元,王长江收到李怀宪现金后,按照常理应当先将该款用于清偿李怀宪之前所欠的饲料款,并出具类似于2005年2月3日和2005年8月26日的条据,但是,王长江出具的却是收取预付款的证明条,不符合交易惯例。结合王长江2006年10月1日的收款条,内容为“收到李怀宪料款壹万元正  已付101鱼料贰吨合计伍仟柒佰元正  加药叁佰元”,从文字内容理解,应为收到李怀宪预付的料款10000元,已给付价值5700元的饲料和价值300元的药,尚有4000元的预付货款未供货。说明截止2006年10月1日,李怀宪尚在王长江处有预付料款4000元。且王长江的工作人员王才2006年3月3日在李怀宪处拉鱼,当场付款20000元,若当时李怀宪尚欠王长江饲料款,按照常理应当折抵,而不是另行付款,可以进一步说明李怀宪已不欠王长江料款。又从李怀宪出具的手续分析:李怀宪2004年4月22日、2005年5月23日、11月3日、11月6日、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24日、12月8日、2006年5月23日、2006年6月19日收到料款出具的均是欠条,2006年7月7日、7月15日、7月20日、7月23日、8月8日,李怀宪出具的均是收到条,2006年8月17日收到料后当场付款2000元,并出具了收到条;2006年8月18日、9月8日、9月15日、10月5日、10月25日、11月7日、11月22日的收料手续又为欠条,与2006年6月13日、6月20日、10月1日王长江出具的预付款条相印证,进一步说明,王长江、李怀宪2006年3月3日至2006年10月1日期间应当对饲料款和鱼款等已经进行了结算,至2006年10月1日,李怀宪不仅已不欠王长江料款,王长江处尚有李怀宪的4000元预付款。综合上述理由,王长江提供的证据中2006年10月1日之前的欠款凭证(计款290430元)已经结算,应予扣除,因李怀宪2006年10月1日之后的手续均为欠条,计款9716元,说明李怀宪2006年10月1日的余款4000元已同样在交易过程中结清,不应再予扣除,李怀宪所欠王长江的饲料款共计9716元,李怀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款付清或抵销,故应当支付。李怀宪称王长江欠其编织袋和料沫款,根据李怀宪提供的证据,2005年8月20日王才拉走料沫242斤,2005年8月9日,王才拉走编织袋300条,日期均发生在2006年6月13日、6月20日、10月1日王长江与李怀宪之间就饲料款和鱼款结算之前,该款按照常理亦应当已经结算,不应当扣除。李怀宪称王长江欠活动期间的色拉油、空调以及代销饲料的促销费,因王长江不予认可,李怀宪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李怀宪反诉称王长江在其处拉鱼,共欠鱼款231496元,王长江不予认可,且即使王长江在李怀宪处拉鱼,根据李怀宪的陈述,拉鱼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10月8日至2006年3月6日期间,根据交易习惯,应当亦已进行了结算,故对于李怀宪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怀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长江9716元;二、驳回王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怀宪(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04元,由王长江负担5754元,李怀宪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李怀宪负担。

王长江上诉称:一、一审既认定王长江一审本诉欠饲料款的事实,同时认定与李怀宪存在合作生意,按交易习惯互为抵账,显属不当。(1)王长江主张的欠饲料款请求事实清楚,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李怀宪全部认可,承认从2005年5月至2006年11月欠王长江饲料款24张条300246元(判决认为部分漏列王长江提供的第九份证据“2006年9月8日李怀宪欠1296元”),王长江在这期间收李怀宪现金44000元,李怀宪至今仍欠王长江256246元。此有李怀宪亲自书写收料收据和欠条,以及庭审笔录为证。(2)一审法院对王长江与李怀宪之间买卖合同,按交易习惯互为抵账的事实认定无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法院分析作为双方之间结算依据是完全错误的。首先,李怀宪已明确承认欠王长江256246元的事实,并认可收料收据和欠条。第二,李怀宪在一审中以反诉请求方式,辩解双方在互为生意期间,以鱼抵账,称王长江在其处拉鱼折款231496元未结,双方应以此相抵账结算,虽此主张无书面证据被一审驳回,但此反诉说明李怀宪明知欠王长江256246元饲料款的事实,且未付,不存在按“交易习惯”互为抵账的事实。第三,无论李怀宪给王长江出具的是收到料条,还是欠条,都是李怀宪给王长江即时书写的债权凭证,对于债权的兑现支付,只有王长江给李怀宪出具收到凭证或当庭认可结算,方为结算,不存在按“交易习惯”互为抵账的事实。第四,2006年6月13日和2006年6月20日,王长江给李怀宪出具的两张预付款条,只说明条据载明书写内容,是2006年度饲料预付款,而不能说明2005年以前及2007年以后的结算情况,也不是2006年6月20日前双方料款结算收据凭证。王长江收李怀宪40000元现金,用于李怀宪联系业务、购料用。第五,2006年10月1日王长江给李怀宪出具的条据,内容非常明确,该条据证明王长江与李怀宪买卖饲料时的真实交易情况,李怀宪购王长江鱼料时,有时用现金、有时赊欠,陆续付款,最终凭条结算,而不是以一审法官的盲目不切实际的分析定案。二、一审审理程序错误。(1)一审立案时间是2010 年12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12月24日开庭,李怀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向王长江送达反诉状;时隔近两年后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9日、2013年7月24日组成合议庭审理;2013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2013年12月3日给王长江送达判决。在此期间法院审理无故严重超期审理,程序存在重大错误。(2)一审主审法官在审理时,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9月16日、9月25日、11月2日在无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违反程序为一方收集调取证据,存在偏袒之心审案,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认定魏玉生、王才所讲事实。(3)一审对证人证言的认定存在程序错误,李怀宪在本诉辩解和反诉举证,证人均未到庭质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程序错误,导致判决依据事实是个人认为的交易习惯,而不是以事实证据为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长江一审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李怀宪辩称:其和王长江就是以拉鱼款和饲料款相互赊购进行交易,本诉与反诉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完全符合法律程序。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的本诉和反诉请求均未支持,作出符合交易方式和案件真实情况的判决,王长江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交易惯例问题,王长江曾为李怀宪出具证明条内容为在李怀宪处拉鱼,一审法院对王长江所经营饲料厂的工作人员王才的调查笔录中王才称其和魏玉生等一起去李怀宪处为王长江拉过鱼,结合对魏玉生的调查笔录中魏玉生所述,一审认定王长江为李怀宪供应鱼饲料并回收编织袋和料沫,亦从李怀宪处拉鱼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出具的手续有欠条和收条,且表述内容不尽相同,双方当事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出具的手续应有一定的认知和理解能力,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推理分析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4元,由上诉人王长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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