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二初字第59号 |
原告梁德立,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张智洲,又名张才,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张守志,男,1953年4月8日出生。 原告梁德立与被告张智洲、张守志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张智洲、张守志及委托代理人陈必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德立诉称:2011年11月,原告租赁二被告的场地、机器进行木材加工,二被告收购原木销售给原告。其间,原告支付订金10万元、垫付货款近6万元,并借给被告现金3.9万元。当年阴历年底经营场地意外发生火灾,双方于2012年5月9日重新签订协议,对合作事项进行了变更,但未能履行。2012年6月19日经人调解再次达成协议,约定二被告分期返还原告21.9万元。但二被告仍拒绝履行协议。据此,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各种款项21.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张智洲辩称: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不是张智洲的真实意思,当时原告想提前收回其应得的9.54万元签订了本协议,误将最后的6万元分三次(后三车)支付,写成了后三车各支付6万元。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账目也未结清,并且原告方另有一重要的合伙人(王某)未参加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守志辩称:张智洲在不了解经营详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张守志不认可;该协议明显有错误,也未实际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依据2012年6月19日的协议要求二被告付款的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均提供了2012年5月9日原告及案外人王某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智洲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11月8日经金城司法所调解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金城司法所主持处理双方经营中遗留的货物,款项暂由该所保管,货物处理完毕后在该所主持下进行散伙结算),被告张智洲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加盖有金城司法所公章,记载当时尚存货物价值32.907万元)。另原告提供了金城司法所工作人员收款证明(四张,计37.88万元),被告方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或收条(六张,计44.9万元)。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6月19日协议内容有误,被告张守志未签字,被告所出条据在司法所调解期间已经结算。二被告提供了2012年8月17日双方结算树款的清单(77万元),金城司法所工作人员询问原告的笔录及证人王某某当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司法所调解时原告依据5月9日协议,要求被告付款9.54万元)。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结算树款清单仅证明总用量而不能证明欠款。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书证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王某某证言有询问笔录可印证,本院亦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起,原告梁德立及案外人王某租赁二被告合伙经营的场地、机器进行木材加工,二被告收购原木(赚取一定差价)销售给原告方。2012年春节前该木材加工场意外失火。为解决火灾损失及此后合作方式等问题,双方于2012年5月9日重新签订了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资、租金及购买原木资金的利息,另确定原告有9.54万元在二被告处(2012年5月31日前返还原告)。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仍未能顺利合作。同年6月19日原告梁德立与被告张智洲同中人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方销售存货按出材率0.64折算原木付款;第三车货的货款回来后被告方支付原告3.9万元(剩余归被告方),第四、五、六车,被告方分别支付原告6万元;自2012年6月1日起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方租赁费及工资1.3万元,最后一车板材销售完毕后双方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另约定违约方须承担违约金10万元(违约金归中人)。此协议签订后也未能履行。同年10月原告向博爱县司法局金城司法所申请调解,经该所调解原告与二被告于同年11月8日达成协议:双方确定木材厂存货(约430立方米)由二被告负责销售(双方共同确定数量),销售货款交金城司法所,之后由该所主持双方结算,另约定了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向金城司法所缴纳保证金2万元,并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分四次向金城司法所交付货款35.88万元。同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在合作经营期间,为解决合作出现的问题签订有多份协议(包括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智洲签订的协议),均不反映最终双方的债权债务请况。随着合作情势的变化,为彻底清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经金城司法所调解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新的协议(2012年11月8日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司法所监管下先处理经营场地现存的货物,之后由司法所主持双方最后结算。协议签订后,在司法所的监管下,前期处理货物的工作已基本完成。现原告抛开此正在履行中的协议,反而要求履行前期的协议(2012年6月19日),而2012年6月19日协议既不显示最终债权债务结果也未实际履行,且被2012年11月8日协议取代。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2012年6月19日协议付款、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德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85元,由原告梁德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国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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