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775号 |
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宇荥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德华,总经理。 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宇荥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想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宇荥建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郑州宇荥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兰考京海湾1号、2号楼建设项目。2013年4月1日,被告郑州宇荥建筑有限公司兰考京海湾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商品砼款及泵送费共计102756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宇荥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合同供方)与被告郑州宇荥建筑有限公司(合同需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供方加盖了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黄建平和委托代理人杨新霞签字;需方加盖了郑州宇荥建筑有限公司兰考京海湾项目专用章,并经该项目负责人方新签字。合同约定了被告所需各种型号商品砼的价格,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封顶后付用砼款80%,下欠20%砼款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砼款,一个月不验收视为合格。第九条约定:需方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支付供方商砼货款,未按期支付商砼货款,则需方应支付已供商砼货款的日千分之五,给予供方作为赔偿;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二十万元,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在兰考京海湾项目供应商品砼,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价值1027562的商品砼款,并经被告工作人员赵志强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商品砼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出库单、销售明细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价款及时间支付给原告商品砼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砼款102756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所供商品砼款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应从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次供料单日期(2013年10月15日)一个月后即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宇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商品砼款10275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8元,减半收取7024元,由被告郑州宇荥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想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俊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