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二金初字第22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 被告吕冬冬,男,1983年4月1日出生。 被告丹红玉,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闪元生,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吕冬冬、丹红玉、闪元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冬冬、丹红玉、闪元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12月8日,在被告吕冬冬、丹红玉、闪元生已签订联保协议(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吕冬冬向邮储银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吕冬冬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本息,截至2014年2月28日拖欠本金100000元、利息20213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吕冬冬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20213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丹红玉、闪元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吕冬冬、丹红玉、闪元生未答辩。 原告邮储银行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吕冬冬出具的借据,被告吕冬冬、丹红玉、闪元生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邮储银行的小额贷款放款单,分期贷款结算清单以及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吕冬冬、丹红玉、闪元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吕冬冬、丹红玉、闪元生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8日,在被告吕冬冬、丹红玉、闪元生已签订联保协议(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吕冬冬向邮储银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吕冬冬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本息,截至2014年2月28日拖欠本金100000元、利息20213元;被告丹红玉、闪元生也未代为还款。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被告吕冬冬、丹红玉、闪元生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吕冬冬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丹红玉、闪元生未代为还款均构成违约。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吕冬冬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丹红玉、闪元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冬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利息20213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丹红玉、闪元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丹红玉、闪元生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冬冬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由被告吕冬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