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博民商初字第417号 |
原告张喜欢,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博爱县畜牧场。 被告河南省松林实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博爱县誉达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张喜欢与被告博爱县畜牧场(以下简称畜牧场)、被告河南省松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林公司)、第三人博爱县誉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啸、第三人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欢诉称:200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畜牧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被告畜牧场的190余亩土地。合同中约定,租期届满前三个月商洽续租事宜,并约定租期内被告畜牧场不得无故收回土地,否则赔偿提前解除合同部分的损失。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畜牧场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置原告添置的基础设施于不顾,将上述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并要求原告清理场地,阻碍原告经营。根据此前法院就双方租赁纠纷作出的判决(现原告在申诉),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1年6月到期。被告属于提前解除合同,并且未保护原告优先续租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确认原告对原合同优先续租的权利;3、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对应的承租人拒付租金)10万元。 被告畜牧场、松林公司辩称,2000年畜牧场已整体划转给松林公司,松林公司承担畜牧场经营的相关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于2010年6月底到期,虽然经法院判决确定该合同到期时间为2011年6月,但判决生效时间在2012年。原告在承租期间拖欠租赁费,被告不愿再与其续签合同,而与第三人誉达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虽然发出有通知书,但原告并未及时交还租赁物,而是在上述判决生效后陆续搬离。法律并未规定承租户优先续租的权利,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其优先权以及被告与第三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的损失亦不存在。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誉达公司述称:誉达公司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具体情况,原告并不存在优先续租权的问题,被告与誉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第三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无效的理由能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优先续租权能否成立;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及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畜牧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畜牧场2010年6月13日发出的要求清理场地的通知书,2011年7月1日二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案租赁物于2011年1月1日租赁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10年发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告(限期三日清理),第三人于2010年12月20日发出的通知书(要求清理土地,达到复耕标准)。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25日,原告作为博爱县柏山货场服务站的业主与被告畜牧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畜牧场将位于焦克路北190亩土地租赁给博爱县柏山货场服务站使用,租赁期限五年,即2005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底止;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商洽续签合同事宜,若续签被告原则上按原合同条款续签;租赁期间,被告不得无故收回土地,否则赔偿原告此阶段的损失。同年12月3日双方又订立“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岩鑫路开通之日(2006年6月种玉米前)作为租赁合同起算点并约定了此前费用的计算标准。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租赁土地交付原告,原告于2005年5月30日交纳租赁费8万元,2008—2010年每年交费73500元。2010年6月13日被告畜牧场以合同将于当月月底到期为由,通知原告到期拆除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同年12月23日原告以上述合同尚未到期应继续履行为由诉至本院,2011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1)博民商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生效),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合同于2011年6月底到期),驳回了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另,被告畜牧场2000年整体划转给被告松林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期届满前商洽续签事宜的相关表述及不得无故收回土地的约定,均不属于优先续租的约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也未规定承租人享有优先续租权利,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现原告提出优先续租权利以及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最初认为合同到期日与本院判决确定的合同到期日这段时间,是被告对第三人的合同履行不能,而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在上述该段时间内,被告没有强行收回租赁物,而是由法院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直接损失的存在,原告所称其承租户拒付租金损失实际属于间接损失,而根据本院生效判决,上述未收租金仍属原告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喜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吴沁梅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