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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设与宋世斌、冯三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朱建设,男,1953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富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世斌,男,1985年3月6日生。 被告冯三娥,女,1971年2月15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朱建设,男,1953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富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世斌,男,1985年3月6日生。

被告冯三娥,女,1971年2月15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宏伟,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

委托代理人梁强,男,1984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建设与被告宋世斌、冯三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设及委托代理人田富军、被告宋世斌、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三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宋世斌驾驶豫B67658轿车沿兰考县闫坝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俭庄路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世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世斌驾驶豫B67658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07.74元、误工费23293.76元、护理费1806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680元、交通费1450元、伤残赔偿金143347.39元、车辆损失198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3.8元。以上合计220000元。

被告宋世斌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世斌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等91180元,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宋世斌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应返还给我。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较高。

被告冯三娥未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宋世斌驾驶豫B67658轿车沿兰考县闫坝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俭庄路口南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朱建设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朱建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世斌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L3椎体前部、椎体棘突骨折;3、左侧10、11肋骨骨折;4、右小腿外伤;5、左手第4掌故骨折。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肋骨骨折;3、棘突骨折;4、左手第4掌故骨折;5、右尺神经损伤;6、血小板增多。

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世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世斌驾驶豫B67658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240225001715。

被告宋世斌驾驶豫B67658轿车登记车主为冯三娥。

原告朱建设在住院期间,被告宋世斌垫付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费用13630.31元、其他费1000元、生活费1700元、转账支付郑州住院治疗费用70000元。共计86330.31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有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原告朱建设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98828.65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5196.8元(224天×23.2元/天)、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规定和原告的护理时间计算为5196.8元(224天×23.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220元(74天×3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伤情计算为1480元(74天×2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54242.2(20年×8475.34元/年×32%)、车辆损失1780元、评估费用200元、鉴定费用14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3.8元。合计189028.25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保险单、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3-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宋世斌驾驶豫B67658轿车,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建设车辆损坏和人身受到伤害,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对原告朱建设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三娥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对被告宋世斌驾驶豫B67658的交通肇事车辆投保有交通强制险,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朱建设的经济损失,被告宋世斌对被告人寿公司已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不再承但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医疗费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8828.65元、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480元共计102528.65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死亡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196.8元、护理费5196.8元、残疾赔偿金5424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3.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83119.6元;在其车损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80元;以上三项合计94899.6元;

二、被告宋世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2528.65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94128.65元,扣除已垫付的86330.31元,下欠7798.34元;

三、驳回原告朱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朱建设承担1600元,由被告宋世斌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战勇

                                             审  判  员  闫胜义

                                             人民陪审员  李庆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本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