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00788号 |
原告李亮,女,1958年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美玲,女,1966年11月7日生。 原告李亮与被告徐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徐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骑电动车行至闫坝公路管庄村丁字路口时,被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撞倒,并从原告身上碾压过去,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当时被告见原告伤情严重,不让报警,并主动交纳了500元医疗费,后以回家借钱为由,离开医院,再不管不问。原告无奈报警,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续费用,待费用发生时,原告再另行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888.37元、误工费5936元、护理费10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86059.73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不让原告报警,被告的车在路上停,是原告撞上的,被告没有撞住原告。被告是出于好心去医院看她,当时查出原告不是多严重,被告就在医院里交了500元,在私人诊所里交了300元,加上给原告看望的礼物,共花了1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李亮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兰考县闫坝公路关庄村丁字路口向东拐弯时与被告徐美玲由东向西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及右侧小腿软组织挫伤。 经兰考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美玲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李亮在住院期间,被告徐美玲支付原告李亮医疗费用500元。 原告的伤情,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 属九级伤残范围。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有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原告李亮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22888.37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180.8元(94天×23.2元/天)、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规定和原告的护理时间计算为1020.8元(44天×23.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伤情计算为440元(44天×1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33901.36(20年×8475.34元/年×20%)、鉴定费用7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5000元。合计67751.33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3-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徐美玲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且在行使过程中,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亮人身受到伤害,应对原告李亮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以百分之八十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李亮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以承担百分之二十的民事责任为宜。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3701.06元(67751.33元×80%-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李亮承担225元,由被告徐美玲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战勇 审 判 员 闫胜义 人民陪审员 翟 颖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本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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