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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宗地诉被告于水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刘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414号 原告张宗地。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水军。 委托代理人张付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414号

原告张宗地。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水军。

委托代理人张付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焕。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宗地诉被告于水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刘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地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贺广、被告于水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付昌、被告刘焕、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静、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宗地诉称:2014年1月31日9时5分许,原告驾驶豫AU679D号车行驶至京珠高速下行792KM+450M处漯河市郾城区路段时,因为大雾发生交通事故堵车,原告和陈世群即下车查看,被告于水军驾驶豫HZ8726号车撞击原告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前移,把陈世群撞伤,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其后,被告刘焕的驾驶员陈风利驾驶豫A852UT号车对原告的车辆左后进行撞击,被告付奎驾驶豫A17JX号车对原告的右后角进行撞击,造成原告车辆加重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对于陈世群的受伤,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于水军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车损,原告没有责任,于水军、付奎、陈风利承担共同责任。另,三被告在各自的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后,除了付奎同意调解外,其他各方不能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水军辩称,豫HZ8726号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没有垫付费用,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豫HZ8726号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及险种,请法庭查明,如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担责;2、豫HZ8726号车、豫A852UT号车、豫A17JX号车应平均承担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焕辩称,我只撞原告车辆的左后方,我只承担这一块儿损失,豫A852UT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查明豫A852UT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并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付;2、豫A852UT号车对原告的车辆仅在左后方进行撞击,请法院查明实际赔偿数额,不与其他车辆平均分担;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31日9时5分许,被告于水军驾驶豫HZ8726号小轿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792KM+450M处时,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致使与前方因事故堵车等待通行由原告驾驶的豫AU679D号小型轿车相撞,豫HZ8726号车发生碰撞后因惯性前移又把从豫AU679D号车下车的乘员陈世群撞倒,不久驾驶员陈风利驾驶豫A852UT号车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到原告的车辆左后,被告付奎驾驶的豫A17JX号车撞到原告车辆的右后角,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陈世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于水军、驾驶员陈风利、付奎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共同责任,原告张宗地无责任。原告张宗地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3600元。原告所驾驶的豫AU679D号车经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认估损总值为12171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事故发送后,付奎对原告张宗地的损失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原告与四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HZ872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于水军,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豫A852UT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焕,驾驶人陈风利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豫HZ872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于水军,豫A852UT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焕,驾驶人陈风利系其雇佣的司机,因于水军、陈风利、付奎在本次事故中负共同责任,被告于水军、刘焕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故本院认为三方车辆以分别承担33.33%的赔偿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HZ872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豫A852UT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33.33%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水军和被告刘焕各自按照33.3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张宗地的诉讼请求,车辆车辆损失费121712元,有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施救费3600元、鉴定费6000元,均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

1、车辆损失费:121712元;

2、施救费:3600元;

3、鉴定费:6000元。

合计:131312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施救费3600元×33.33%=1199.88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施救费3600元×33.33%=1199.88元,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121712元+3600元)×33.33%-2000元-1199.88元=38566.6元。被告刘焕应承担车辆损失121712元×33.33%-2000元=38566.6元,承担鉴定费6000元×33.33%=1999.8元。被告于水军应承担鉴定费6000元×33.33%=1999.8元。对于原告张宗地的剩余损失,因其自愿放弃对付奎的起诉,故对该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宗地各项损失共计3199.8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宗地各项损失共计41766.48元。

三、被告于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宗地鉴定费1999.8元。

四、被告刘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宗地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40566.4元。

五、驳回原告张宗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9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2810元,由被告于水军负担940元,由被告刘焕负担940元,由原告张宗地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审  判  员    张营祥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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