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093号 |
原告孟桂连,女,1957年7月22日出生。 原告薛艳丽,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薛迪磊,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鲲鹏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涛,公司经理。 被告乔峥峥,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孟桂连、薛艳丽、薛迪磊诉被告焦作鲲鹏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乔峥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薛相复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薛相复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孟桂连、薛艳丽、薛迪磊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该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峥峥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两次庭审未到庭,被告鲲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桂连、薛艳丽、薛迪磊诉称,2012年12月初,被告乔峥峥雇佣三原告亲属薛相复等人在被告鲲鹏公司承揽的城伯村王社纸箱厂修建钢结构厂房时,薛相复在工作中从梯子上掉下,造成左膝内侧韧带损伤,后到孟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16天,出院后遵医嘱在家休息,因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12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鲲鹏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乔峥峥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和薛相复均系鲲鹏公司的雇员,该在修建王社纸箱厂钢结构厂房工作中系领班,薛相复工作时从梯子上掉下后,该电话联系让薛相复回家休息。该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15张及片1张,证明薛相复检查治疗及住院情况;2、医疗票据1张及记帐项目明细,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5936.62元;3、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薛相复为9级伤残;4、户口本,证明薛相复为城镇户口,孟桂连(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5、证人乔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薛相复系在被告鲲鹏公司承揽的工地工作时受伤;6、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四联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证明三原告与薛相复的亲属关系;7、火化证1份、大定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薛相复于2013年12月份去世的事实。 被告鲲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乔峥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住院病历无异议,因后两次庭审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乔峥峥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乔峥峥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薛相复系原告孟桂连之夫、原告薛艳丽和薛迪磊之父。2012年12月,被告鲲鹏公司承揽了孟州市城伯村王社纸箱厂钢结构厂房工程。经工友介绍,薛相复到该工地干活,日工资120元,被告乔峥峥任该工地领班。2012年12月7日下午四、五时许,薛相复在工作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因乔峥峥未在工地,薛相复工友给乔峥峥打电话后,乔峥峥让薛相复先回家休息。当日,薛相复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经诊断为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2012年12月10日薛相复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孟桂连1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5121.48元,经医保报销9184.86元,薛相复实际支出医疗费5936.62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左下肢石膏固定2周;2、继续卧床休息;3、定期复查,2周1次,依复查情况定下步治疗;4、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薛相复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薛相复因病于2013年12月去世,三原告孟桂连、薛艳丽、薛迪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薛相复为了从医保上报销部分医疗费用,故住院时自述为“在自家梯子上摔下受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薛相复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薛相复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薛相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薛相复在该工地多从事的为焊工工作,薛相复没有焊工操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乔峥峥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薛相复系在为被告鲲鹏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因被告未为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雇佣没有相应资质的工人施工,被告鲲鹏公司对薛相复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薛相复明知自己没有焊工操作证,仍从事焊工作业,故薛相复亦有一定过错。综上,本院认为薛相复应承担20%责任,被告鲲鹏公司承担80%责任为宜。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乔峥峥也系被告鲲鹏公司的雇员,故原告要求被告乔峥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薛相复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936.62元;2、误工费5600元(20442.62元÷365天×100天),薛相复出院时医嘱未明确建议休息时间,依据薛相复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按100天计算适宜;3、护理费1112.48元(25379元÷365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5、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以上共计13129.1元。被告鲲鹏公司应承担10503.28元(13129.1元×80%)。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5503.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鲲鹏钢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桂连、薛艳丽、薛迪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503.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元,原告承担700元,被告焦作鲲鹏钢构有限公司承担27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焦作鲲鹏钢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春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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