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1048号 |
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杨文献,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陈国喜,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陈亮亮,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高利飞,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鹤壁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陈国喜、陈亮亮、高利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武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喜、陈亮亮、高利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诉称: 2012年12月29日被告陈国喜向其单位借款40 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1.5‰,被告陈亮亮、高利飞为被告陈国喜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于2012年12月29日与其单位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单位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国喜返还其单位借款本金40 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罚息;2、被告陈亮亮、高利飞对被告陈国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国喜、陈亮亮、高利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陈国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国喜向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借款4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1.5‰,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11.5‰的50%计算。2012年12月29日被告陈亮亮、高利飞与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陈亮亮、高利飞为被告陈国喜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陈国喜已支付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利息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9日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陈国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国喜向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借款4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陈国喜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陈国喜返还借款本金4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陈国喜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2012年12月29日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陈国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为月利率11.5‰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11.5‰的50%计算,被告陈国喜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故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应以40 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7.25‰(11.5‰×1.5)计利息、罚息。本案中,被告陈亮亮、高利飞系被告陈国喜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陈亮亮、高利飞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陈国喜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 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被告陈国喜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0 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7.25‰计利息、罚息); 二、被告陈亮亮、高利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29.5元,由被告陈国喜、陈亮亮、高利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海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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