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609号 |
原告张留名,男,1984年1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肖进喜,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荣,该所法律顾问。 原告张留名诉被告兰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名的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兰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留名诉称,2013年7月9日上午,原告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从四轮车拖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住院106天,支出医疗费53371.38元。经诊断、司法鉴定,原告受伤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3371.38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246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106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91元、交通费1122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4171.97元。 被告兰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人,也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2、原告不是在施工中受的伤;3、原告自身有责任,应当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为其垫付治疗费31600元。综上,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上午,原告张留名在张青的组织下乘坐四轮拖车去三义寨乡候寨村为被告兰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栽埋村庄牌杆子,当四轮拖车行至兰考县城关镇健康路一家人饭店门前时,原告从四轮车拖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06天,支出医疗费53371.38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134171.97元。 又查明,原告张留名于2014年2月24日到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6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留名颅脑损伤后为九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以上述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共同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了(2014)临复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仍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住院证、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及(2014)临复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四轮拖车去三义寨乡候寨村为被告兰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栽埋村庄牌杆子的途中,因被告提供的交通工具四轮拖车属于载货车辆,不能载人,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身体受到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67元计算;经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医疗费53371.38元、误工费23517元(67元×351天从住院之日2013年7月9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4年6月30日)、护理费2461.32元(23.22元×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106天)、营养费1060元(10元×106天)、司法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91元、交通费1122元、复印费100元,共计121288.97元;原告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用应在赔偿的损失中扣除;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四轮拖车不能载人而不拒绝乘坐,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600元的辩称,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留名损失109160.07元(121288.97元×9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9160.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再支付原告113160.07元。 二、驳回原告张留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元,原告张留名负担324元,被告兰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振 河 审 判 员 周 进 良 人民陪审员 代 国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 冬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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