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金初字第33号 |
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珈宜,女,1978年8月21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铁林,男,1982年2月26日生。 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铁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朱珈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铁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铁林于2007年8月4日在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寨信用社借款1000元,借款到期日至2008年8月4日止,月利率11.4‰,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4日,被告孙铁林在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寨信用社借款1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4日起至2008年8月4日止,月利率11.4‰,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 另查明,原、被告对逾期借款约定有罚息,罚息按原利率加罚50%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被告孙铁林户籍证明、贷后跟踪检查表、信贷业务首次检查报告单、联保协议、贷款调查报告、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应当负违约责任。原、被告对逾期贷款约定有罚息,被告亦应支付原告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铁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4日起至2008年8月4日止,利率按月息11.4‰计算,自2008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按月息11.4‰并加罚50%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铁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文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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