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兰刑初字第15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某,男,1973年12月14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甲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兰考县城关镇裕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政府岗十字路口时,将路面行人张乙某撞到致伤。兰考县公安局大队民警出警后,将张甲某控制并对其进行采血。经检测,张甲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7.24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张甲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某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车辆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乙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甲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甲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令花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代 书记员 韩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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