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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兰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4月13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12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5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兰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4月13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12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5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黄豆芽和绿豆芽的过程中,非法添加无根素。2013年11月13日8时许,其在兰考县城关镇大会场上销售豆芽时,被兰考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抽样送检,在王某某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两种有毒有害物质。其行为违犯了国家卫生部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文件的有关精神,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销售的豆芽不是其生产的,是兑别人的豆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非法添加“无根素”并将豆芽予以销售。2013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考县城关镇大会场上销售其生产的豆芽时,被兰考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抽样送交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王某某销售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案件来源及查获情况。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豆芽的事实。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兰考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绿豆芽750克的情况。

二、鉴定意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明从王某某销售的豆芽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成分。

三、证人证言:证人王甲某证言证明其儿媳王某某在家生产绿豆芽有两三个月,每天生产几十斤,都是王某某自己生产,自己卖,在生产绿豆芽时是否添加添加剂她不清楚。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从2013年过年的时候开始在家生产豆芽并在兰考县大会场销售。有两个多月,其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添加了无根素。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庆民

                                             审  判  员    刘  富

                                             人民陪审员    代国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来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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