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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兰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71年12月26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12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兰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71年12月26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12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非法添加无根豆芽素后销售。2013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兰考县大会场销售豆芽时,被兰考县公安机关查获,并将其正在销售的黄豆芽和绿豆芽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其生产销售的豆芽中含国家禁止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非法添加无根豆芽素,然后将生产的豆芽进行销售。2013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兰考县大会场销售豆芽时,被兰考县公安机关查获,经抽样送交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陈某销售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成分。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被告人陈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案件来源及查获情况。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生产、销售豆芽的事实。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兰考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扣押被告人陈某豆芽400克的事实。

二、鉴定意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明从陈某销售的豆芽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成分。

三、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其妻子陈某从2000年开始在家生产豆芽并在兰考县大会场销售,每天生产绿豆芽和黄豆芽共三百斤左右,为了让生产的豆芽不长根,个头大,在生产豆芽时添加无根水。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供述其从2000年开始在家生产豆芽并在兰考县大会场销售,有三四个月时间,其在生产、销售豆芽中添加了无根素。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生产、销售豆芽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庆民

                                             审  判  员    张令花

                                             人民陪审员    代国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来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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