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1031号 |
原告刘某某,女, 1969年6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六,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某,男, 1970年1月26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海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大概在1991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叫田某甲(现年21岁),一男孩田某乙(现年12岁)。因刚一结婚时,被告脾气不好,天天喝酒,平时也不爱劳动,挣的钱以前还给原告一点,最近两三年就不再给了,家里没钱的时候,被告爱卖粮食,原告不让卖就跟其生气,被告在外挣钱不挣钱,原告都不能过问,问了就会找原告的事,农活也都是原告娘家人来干活。婚后还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而且被告脾气暴躁,2014年秋季,被告因原告不顺从被告,被告就打了原告,把原告的眼睛都打黑了。被告还因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吵架,还动手打了原告,并给原告写了保证书,但被告仍然不改。原、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田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2400元;3、婚前属于被告的老院三间房屋归被告所有;4、婚后共同财产,新院楼房一栋、电视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农用三轮车一辆、电动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2年1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3年9月11日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取名田某甲,2002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被告及婚生子的户口本、婚生女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结婚二十余年,并生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不能共同生活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田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雪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董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