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兰刑初字第9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3月27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8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4月5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8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同他人到兰考县堌阳镇新大娱乐会所唱歌。凌晨3点多钟,曹某某与该娱乐会所服务员田某某玩色子喝酒时发生口角,曹某某、张某某即对田某某进行殴打。服务生吕某某打电话报警,曹某某、张某某又对吕某某进行殴打。后经鉴定,田某某、吕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12月22日,曹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二被害人一切损失二万元。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又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兰考县公安局堌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悔过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冯某某、李某某、曹甲某、岳某某、吕某某、曹乙某、曹丙某、曹丁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田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二被告人先前被羁押的1日,即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庆民 审 判 员 张令花 人民陪审员 代国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来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