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01057号 |
原告曾某某,男,1982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10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刘某某均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炳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份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协商房子归孩子所有,达成离婚协议后,原告就在协议上签了字。现被告将孩子交由原告抚养,其不愿抚养孩子,原告考虑到和孩子在一起生活,房子应归原告居住。仔细看协议才知道协议上写的房子归被告,原告感到受了欺骗,协议内容显示公平,请求法院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1、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婚生子曾某甲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100元,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兰考县城关镇石油基地27栋2单元8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东风悦达”豫BZF839号轿车归原告所有,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陈述之间相互矛盾,离婚协议关于共同财产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原告称受了欺骗、显示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其他共同财产“东风悦达”豫BZF839号轿车分给了原告,现原告要求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后于2013年11月4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协议中双方约定婚生子曾某甲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100元,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兰考县城关镇石油基地27栋2单元8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东风悦达”豫BZF839号轿车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陈述,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达成协议,原告称在签协议时受欺骗,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应认定属双方自愿达成,此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位于兰考县城关镇石油基地27栋2单元8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雪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董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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