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01035号 |
原告尚某某,女,1992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甲,男, 1972年3月18日生,系原告之亲属。 被告张某某,男, 1991年5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某甲、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由于双方互不来往,彼此不甚了解,大约一年时间,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十二月初六结婚。婚后时常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的母亲嫌弃原告没本事,经常找原告的事,还经常打原告,被告听从其母的教唆,也时常打原告,生下孩子之后,被告的母亲在邻居面前扬言“早晚也是不要她,反正已给我们生下男孩”。被告没有主心骨,其母说什么就是什么,对原告没有像其他小夫妻的感情,不闻不问,冷热吃喝穿戴全不管,原告无收入,时常手中无分文零花钱,在被告家中,原告度日如年。被告娶原告的目的是传宗接代,没有丝毫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十二月初六按习俗举办了婚礼,于2014年4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2014年3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吵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材料,张某甲的出生证明,证人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吵架,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二人生育一子尚年幼。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不能共同生活的程度,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雪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董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