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1030号 |
原告郑素玲,女,1978年7月25日生。 原告刘桂霞,女,1974年11月10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红庙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宗钢,镇长。 原告郑素玲、刘桂霞诉被告兰考县红庙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素玲、刘桂霞的委托代理人曹炳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考县红庙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素玲、刘桂霞诉称,2010年,原告承接了被告计生办公室室内装修业务。装修完成后,被告写下欠条,条上写明欠金迪装饰款30000元。几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兰考县红庙镇人民政府归还原告装修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考县红庙镇人民政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素玲是金迪装饰负责人,刘桂霞为其雇佣的员工。2010年,原告为兰考县红庙镇计生办进行室内装修,后兰考县红庙镇计生办公室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装修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兰考县红庙镇人民政府归还装修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红庙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为兰考县红庙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兰考县红庙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欠条及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兰考县红庙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进行室内装修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装修款是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该计生办公室依法应负清偿欠款的责任。因红庙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红庙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该计生办公室受兰考县红庙镇人民政府管理,其应尽的义务应由被告兰考县红庙镇人民政府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装修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桂霞系原告郑素玲的雇佣人员,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具备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考县红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郑素玲装修款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兰考县红庙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伟献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倪 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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