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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三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金初字第14号 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珈宜,女,1978年8月21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三忙,女,1962年7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权广生,男,1962年9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金初字第14号

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珈宜,女,1978年8月21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三忙,女,1962年7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权广生,男,1962年9月18日生。系被告孙三忙之夫。

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三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朱珈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权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三忙于2008年2月29日在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寨信用社借款25000元,借款到期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月利率11.4‰,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于2008年2月29日在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寨信用社借款25000元的事实,其称该笔借款是其妹妹用了,被告也愿意偿还10000元,让其妹妹偿还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被告孙三忙在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寨信用社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月利率11.4‰,最后结息日为2008年12月3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应当负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三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月息11.4‰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孙三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博

                                             二Ο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文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