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金初字第39号 |
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珈宜,女,1978年8月21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亚军,男,1969年4月12日生。 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朱珈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亚军在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寨信用社借款两笔共计56000元,于2007年10月24日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至2008年10月24日止,月利率11.4‰,于2007年8月2日借款26000元,借款到期日至2008年8月2日止,月利率8.835‰。该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亚军在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寨信用社借款两笔共计56000元,分别于2007年10月24日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止,月利率11.4‰,最后结息日为2009年6月30日,于2007年8月2日借款2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日至2008年8月2日,月利率8.835‰,最后结息日为2008年12月31日。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应当负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借款30000元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月息11.4‰计算,借款26000元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月息8.835‰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文霞 |
上一篇: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美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