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22号 |
原告马俊原,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德全,男,1971年5月4日出生。 被告王花花,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李小影,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马俊原诉被告苗德全、王花花、李小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红、被告王花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德全、李小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俊原诉称,被告苗德全、王花花于2013年5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9日归还,由被告李小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30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花花辩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应该属于赌资,原告的权益人民法院不应保护。 被告苗德全、李小影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5月10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三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花花质证后认可借据上的“王花花”系其本人所写。被告苗德全、李小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花花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押金单各1份,证明苗德全(又名苗明军)自2010年至今经常打麻将;2、记录表45张,证明苗德全和李小影经常在一起打麻将;3、个人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苗德全私自借款并将房产抵押,王花花不知情。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观点。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王花花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王花花说不清证据2的出处,本院对被告王花花提供的证据1、2不予采信;证据3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为了查清本案案情,本院在孟州市公安局调取了2014年3月5日公安局民警杨俊峰、党栋杰询问王花花的笔录1份,原、被告对该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0日被告苗德全和其妻子王花花给原告马俊原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俊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止。借款人:苗德全、王花花”,被告李小影在担保人处签字。因二被告苗德全、王花花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王花花称该借款为赌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认可其知道苗德全在原告马俊原处借款并同意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的事实,认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苗德全、王花花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王花花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苗德全、王花花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花花虽辩称该借款实为苗德全的赌资,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小影作为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李小影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德全、王花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俊原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李小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苗德全、王花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代理审判员 武娜娜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春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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