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0340号 |
原告张宏广。 被告杨俊。 原告张宏广与被告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广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9日在公安街昌建快捷酒店501号房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201308090028。借款理由是乙方因生意周转向甲方申请借款,乙方以石槽赵前街291号石槽赵40幢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甲方将借款50万元给付乙方,乙方出具了收条。乙方在2013年12月1日第四期还利息时,被告杨俊以货款未收回手头紧拖而不还,在逾期期间,原告多次电话和短信要求其还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一拖再拖拒不还款,直到2014年2月8日本金到期,杨俊共欠原告三个月利息及见本节。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3年11月1日以来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杨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宏广借款500000元。同日,二人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俊向原告张宏广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月利率为2%,每个月1日归还利息10000元,到期还本。被告杨俊以位于漯河市郾城区石槽赵前291号石槽赵40幢的自有房屋做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权人(出借人)张宏广、抵押人(借款人)杨俊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捺指印。在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等方式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被告杨俊后,2013年8月9日,被告杨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宏广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对上述担保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漯房他证源汇区字第2013005970号。2013年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被告杨俊分3次归还了当月利息共计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房屋他项权证、土地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有书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2%,每月1日归还利息10000元,到期还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俊已经归还了2013年11月1日以前合计3个月的利息,故下余利息应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宏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标准按合同约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被告杨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O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寇浩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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