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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振义与杨俊涛、菏泽开发区国恒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赵振义,男,1971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俊涛,男,1989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彬,兰考县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赵振义,男,1971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俊涛,男,1989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彬,兰考县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菏泽开发区国恒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85244-6。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广州路中段岳楼社区南路西 (开发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50620-2。

负责人黄勇,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519号。

委托代理人王保庆、杜天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振义与被告杨俊涛、菏泽开发区国恒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新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义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闫国章,被告杨俊涛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贾彬,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庆、杜天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开发区国恒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义诉称,2014年3月1日18时15分,杨俊涛驾驶鲁RH8062号重型自卸车在106国道堌阳镇西关金鹏汽车维修厂门前路段时,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路面上行人赵二江撞倒后碾压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二江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经费紧张又转到兰考县人民医院堌阳分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上肢严重皮肤撕脱并肱三头肌断裂;尺神经损伤;肱骨内踝开放性骨折;肘关节开放性脱位;左手指第五指挫裂伤;左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胸腹部闭合性损伤;高血压;脑梗塞后遗症等伤,经治疗无效出院后不久死亡。事故发生后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兰公交(2014)第2-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俊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二江不负此事故责任。目前受害人赵二江已死亡。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473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 (72天×30元/天);3、营养费720元(72天×10元/天);4、护理费15120元(其中1、赵振义72天,每天110元计7920元。2、徐合花72天,每天100元计7200元);5、死亡赔偿金12年每年8475.34元,计101704.08元;6、丧葬费18979元;7、交通费600元;8、打印费120元;9、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344135.34元。扣除杨俊涛已支付的131732.26元,下剩212403.0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杨俊涛、菏泽开发区国恒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杨俊涛辩称,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所垫付的131732.26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予返还给我。

被告菏泽国恒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审核保单、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肇事司机的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等证据材料后,如果不存在被告免责的情况,请法院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判决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间接费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仅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系受害人赵二江养子,需提供民政部门的收养关系。赵二江出院后不久死亡,其死亡与事故是否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8时15分,被告杨俊涛驾驶鲁RH806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行至106国道堌阳镇西关金鹏汽车维修厂门前路段时,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路面上行人赵二江撞倒后碾压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二江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兰考县人民医院堌阳分院治疗。经诊断赵二江的伤情为:左上肢严重皮肤撕脱并肱三头肌断裂;尺神经损伤;肱骨内踝开放性骨折;肘关节开放性脱位;左手指第五指挫裂伤;左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胸腹部闭合性损伤;高血压;脑梗塞后遗症等伤。受害人赵二江于2014年5月11日出院后当日死亡。赵二江共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144732.26元(其中被告杨俊涛垫付医疗费131732.26元)。事故发生后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兰公交(2014)第2-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俊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二江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菏泽开发区国恒物流有限公司。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医嘱显示赵二江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受害人赵二江出生于1946年4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时68周岁。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4473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 (72天×30元/天);3、营养费720元(72天×10元/天);4、护理费15120元(其中1、赵振义72天,每天110元计7920元。2、徐合花72天,每天100元计7200元);5、死亡赔偿金101704.08元(12年×8475.34元/年),6、丧葬费18979元;7、交通费600元;8、打印费120元;以上共计284135.34元。

以上事实有: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兰考县人民医院、兰考县人民医院堌阳分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每日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赵二江死亡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花名册、停发工资表;保险单复印件;兰考县堌阳镇西关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俊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杨俊涛、被菏泽开发区国恒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赵振义系赵二江养子,需提供民政部门的收养关系证明和赵二江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无关系的辩称意见,因赵二江一生未婚,原告村委会证明原告从三岁开始就随赵二江共同生活,且二人的收养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应认定二人为事实上养父子关系 。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受害人赵二江严重受伤,其在治疗无果后出院当日即死亡,受害人赵二江的死亡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赵振义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的诉请过高,根据的当地生活条件,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0元。被告杨俊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1732.26元待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后,双方结算后由原告予以相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7612.26元中的10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36403.08元中的6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37612.26元,赔偿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等76403.08元,以上共计214015.34元;

三、被告杨俊涛、菏泽开发区国恒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振义打印费120元;

四、原告赵振义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理赔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杨俊涛为其垫付款131612.26元(已扣除本判决第三项赔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3元,由被告杨俊涛、菏泽开发区国恒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新社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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