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515号 |
原告(反诉被告)陈继东,男,1972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李国亮,男,1982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陈继东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国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继东诉称,原、被告系对门邻居,2013年12月9日17时许,原告从庄寨下班回家准备做饭,刚将刷锅水泼在自家平房后面,被告就从家里出来说不让泼水,为此二人发生争吵,被告跑到原告家的门楼里对着原告的脸部打了几拳,将原告的嘴、鼻子给打伤了,原告用手抓被告的肩膀时被告将原告的左手小手指打脱位。原告便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对原告的伤进行了拍照,由120救护车将原告拉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小手指脱位及嘴唇部受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3.03元、护理费1704元、误工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407.03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国亮辩称,反诉原告李国亮与反诉被告陈继东系对门邻居,2013年12月9日下午5时左右,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打伤,邻居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反诉原告李国亮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反诉原告的伤情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腹部闭合伤;3、左手掌软组织损伤等。反诉被告陈继东的行为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健康权和财产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陈继东赔偿反诉原告李国亮医疗费19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73.8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陈继东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国亮系对门邻居,2013年12月9日17时许,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展到互殴(在陈继东家门楼下),后被辖区民警制止。陈继东与李国亮当日都住进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陈继东的伤情为;1、左手小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2、鼻部及上唇皮肤裂伤。住院一天,花去医疗费903.03元。后其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经诊断李国亮的伤情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上腹部闭合性损伤;3、左手掌软组织损伤。其住院五天,花去医疗费1923.8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陈继东当庭提交的兰考县公安局孟寨派出所对陈继东、李国亮、陈某、田某、赵某的询问笔录,陈继东、李国亮分别提交的兰考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 (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5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陈继东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国亮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展到互殴,双方均存在过错,对对方的身体互相造成伤害,双方对对方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双方打架的地点及庭审中查明的实际情况,以原告(反诉被告)陈继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李国亮承担主要责任为宜。对双方要求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因双方伤情轻微,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故对双方所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继东医疗费903.03元的70%为632.1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陈继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国亮医疗费1923.87元的30%为577.1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继东、被告(反诉原告)李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反诉被告)陈继东、被告(反诉原告)李国亮各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和田 审 判 员 郭新社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俊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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