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482号 |
原告张建毫,男,1955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贺,男,1990年7月12日生。 被告闫帅,男,1987年4月24日生。 被告郑宪军,男,1978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建毫与被告闫帅、郑宪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贺、被告闫帅、被告郑宪军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毫诉称,被告郑宪军在兰考县城关乡盆窑村西区承包建筑楼房工程一处,将建筑工地的外墙乳胶漆粉刷活交给闫帅找些雇员完成该工程,原告经闫帅介绍到建筑工地干外墙乳胶漆粉刷工作。2013年11月19日上午10时,在该工地5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干乳胶漆粉刷时,因架子歪斜倾倒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地面,致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兰考县西刘陈铺骨科治疗,因伤情严重转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不管不问,拒付治疗费用,又因原告经济困难,无奈之下又转到当地民权县双塔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右侧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右侧坐耻骨骨折等多处伤残,故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通信费、鉴定费、膏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闫帅辩称,一、我与郑宪军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张建毫与郑宪军也是雇佣关系;二、郑宪军是口头转包给我工程的,我没有资质,张建毫是我找来干活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宪军辩称,一、我不是受伤地项目的所有权、使用权受益人,与原告张建毫也没有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雇工、用工关系,对其所受的人身伤害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3年11月2日,我与城关乡盆窑村新农村建设工地的张向阳签订了西区外墙涂料工程项目,因我没有时间干,就全部承包给了被告闫帅去干,由他联系人去做,我根本就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让被告闫帅介绍人来干,原告诉状上也认可是被告闫帅找的他,所以,被告郑宪军并不是项目方,也不是用工受益人,也不是雇主。二、原告自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时没有尽到自身注意义务,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宪军于2013年11月2日从张向阳处承包了兰考县城关乡盆窑村新农村建设西区外墙涂料工程,后被告郑宪军将此工程以口头形式转包给被告闫帅,被告闫帅雇佣原告张建毫进行施工。2013年11月19日,原告张建毫在脚手架上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因脚手架歪斜倾倒,致使原告摔落地面受伤。经诊断为:1、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2、右侧坐耻骨骨折;3、右肾结石。后原告张建毫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先后花费医疗费2957.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帅组织带领施工队在其所承包的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施工,原告张建毫受雇于被告闫帅参与施工,在作业过程中,原告张建毫从倾斜的脚手架上摔下,致其受伤。被告闫帅作为原告张建毫的雇主,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的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张建毫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帅虽无相应施工资质,但新农村建设住房属于农民低层住宅,没有法律规定农民低层住宅必须选任有资质的施工队,因此,被告郑宪军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闫帅不存在选任不当,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57.41元、交通费150元,计3107.41元。原告诉请的膏药费300元以及在民权县双塔乡卫生院住院花费4200元,因原告无相应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因原告张建毫经鉴定构不成伤残,对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毫各项经济损失3107.41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毫对被告郑宪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建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费80元,原告张建毫承担810元,被告闫帅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鸣铎 审 判 员 杨想军 人民陪审员 李庆中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俊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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