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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秋梅与被告李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507号 原告袁秋梅。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行。 委托代理人周艳华。 委托代理人梁向锋,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秋梅与被告李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507号

原告袁秋梅。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行。

委托代理人周艳华。

委托代理人梁向锋,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秋梅与被告李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袁秋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漯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郾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广丽、被告李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艳华、梁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秋梅诉称:原告为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股东。该公司在经营中因缺乏资金,被告在其他人的配合下,以为和泰公司融资和为了取得借方信任为由,要原告将在和泰公司的部分股权登记在他名下,保证原告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但是,在2011年1月24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告并不知情,而是由原告的丈夫和鸿彬代替原告签的名字。由于原告丈夫过分相信被告和不懂法律,就在被告准备好的变更股权手续上签了字,将原告在和泰公司23.3%的股权共计280万元的出资额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在此过程中,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的股权转让费。原告认为,被告既没有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的股权转让款,又把和泰公司部分股权占为己有,其行为实属欺诈。原告及丈夫由于受到欺诈,在处于受蒙蔽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和泰公司变更股权的手续,原告为此遭受了重大损失。该笔交易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原告并没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被告李行也未支付相应的对价。该股权转让没有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没有人向另外两个股东以任何形式通知转让事宜。原告与被告李行的股权转让侵犯了另外两个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2011年1月24日原告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行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股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全部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且已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另,1、原告和李行的股权转让原告均参与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2、2011年1月24日和泰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的事宜进行了决议,股东也签的有字,故原告所说其他股东不知情不能成立,和鸿彬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我方将有证据提交证明。程序上,原审中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现是发回重申,是新的起诉,原告变更诉请为股权转让行为不成立,关于诉讼时效,上一次是2011年12月其已经知道权利诉请,今天是2014年7月,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认为原告恶意诉讼,滥用诉权,因为:原审诉讼请求是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否定了股权转让行为,均是在承认合同成立的情况下,要求撤销协议,其陈述和举证均认可合同的成立,今天的新诉讼又否定了合同的成立。两个原告身份特殊,既是股东又是夫妻,两原告原审诉请是一致的,都是在认可合同成立的情况下要求撤销合同,在上诉时,两原告提交的上诉状请求也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二原告诉请一样,事实与理由也相同,故有恶意串通之嫌。基于这些,我们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袁秋梅与被告李行签订一份《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转让方(甲方)袁秋梅,受让方(乙方)李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并经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同意,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 股权转让价格支付款方式。(1)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其在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280万元中的人民币28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股权,转让金额为人民币280万元。(2)出资转让于2011年1月24日完成。第二条 保证。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第三条      盈亏分担。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益与分担亏损。第四条  从2011年1月24日起,乙方承认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享受和承担公司股东的权利;本协议由各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书上有袁秋梅、李行的签字,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有印章。同日,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了以下事项:一、和鸿彬将其在公司的股份部分计240万元转让给李行,袁秋梅股东的全部股金280万元转让给李行,于2011年元月24日前转让完毕。二、重新选举李行为公司监事,和鸿彬股东为执行董事兼经理。三、修改公司章程。四、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放弃对和鸿彬和袁秋梅的43.3%股权优先购买权。在该股东会决议书上,有和鸿彬、袁秋梅、李行签字,漯河市和泰鞋业有限公司及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日,原告袁秋梅、被告李行、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一份收付款项证明,内容为“根据出资转让协议,2011年1月24日,袁秋梅收到李行的出资转让款人民币280万元。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保证以上所述内容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如有虚假,甲、乙双方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李行成为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另查明,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为:和鸿彬(持股比例为70%)、袁秋梅(持股比例为23.3%)、漯河市和泰鞋业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6.7%),其中和鸿彬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袁秋梅与和鸿彬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收付款项证明、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工商登记变更资料等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双方签字,并加盖有和泰房地产公司印章,说明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了合意,该转让行为应自双方签字时起即成立。原告诉称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告并不知情,而是由原告的丈夫和鸿彬代替原告签的名字,该笔交易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原告并没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被告李行也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本院认为,袁秋梅与和鸿彬系夫妻关系,和鸿彬为原和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夫妻二人在和泰公司的股份、收入均属双方共有的财产,对原告股权的转让系其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的重要决定,且该协议中加盖有和泰房地产公司的印章,被告李行有理由相信这是原告夫妻共同意思的表示,原告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在被告提交的收付款项证明中记载“根据出资转让协议,2011年1月24日,袁秋梅收到李行的出资转让款人民币280万元”,在该收付款项证明中有原告袁秋梅、被告李行的签名,且加盖了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原告关于李行未支付相应的对价的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股权转让没有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记载“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放弃对和鸿彬和袁秋梅的43.3%股权优先购买权”,在该股东会决议中有股东袁秋梅、和鸿彬签名及股东和泰鞋业公司加盖印章,且该决议中加盖有和泰房地产公司印章,足以说明和泰房地产公司所有股东均知情,均同意股权转让给被告李行,故对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且,合同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而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开始发生以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成立是生效的前提,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结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自双方在合同中签字后就已成立,至于该合同是否经过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否侵犯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则属于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股权转让行为不成立,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与原告的诉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秋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原告袁秋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徐发文

                                             审 判 员        张营祥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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