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玉红诉闫红星、卜文青、孟州市华艺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16号 原告李玉红,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建设,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红星,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卜文青,女,1966年6月3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长城、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16号

原告李玉红,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建设,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红星,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卜文青,女,1966年6月3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长城、刘志杨,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华艺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玉红诉被告闫红星、卜文青、孟州市华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制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红的委托代理人范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红星、卜文青、被告华艺制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本案庭审,被告闫红星、卜文青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杨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红诉称,被告闫红星与卜文青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3日被告闫红星、卜文青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止,并出具借据一份,并由华艺制衣公司提供担保,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利率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红星、卜文青未能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从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按借条约定日千分之二,计算20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红星、卜文青、华艺制衣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期间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2012年1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闫红星、卜文青借原告李玉红现金200万元,约定逾期不还,承担日千分之二违约金,由华艺制衣公司提供担保;2、2012年2月2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闫红星、卜文青借原告李玉红现金260万元,用于华艺制衣公司购面料;3、2012年2月2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闫红星、卜文青借原告李玉红现金200万元,用于华艺制衣公司购面料;4、注册资本变更对照表一份,证明闫红星、卜文青系华艺制衣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是65%和35%;以上四份证据可以证明闫红星、卜文青是被告华艺制衣公司的股东,三者财产混同,且借原告款项并用于公司购面料,所以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5、2011年11月14日李红立在建设银行(系李玉红丈夫)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卜文青186万元的转账凭据一份;证明原告所诉2012年的元月13日的200万元通过该凭证及当面支付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

被告闫红星、卜文青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应当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清,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认定;本院认为证据1-4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5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易发生在2011年11月14日,与借条内容不一致,表现在:1、日期不一致,借条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2、金额不一致,打款金额为184万元,借条金额为200万,打款记录与借条之间是否有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打款记录显示打款人为李红立,而非本案原告李玉红,因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红星、卜文青系夫妻关系,闫红星系华艺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闫红星、卜文青为被告华艺制衣公司的股东。被告闫红星占65%股份,被告卜文青占35%股份。2012年1月13日被告闫红星、卜文青借原告李玉红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玉红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于2012年3月12日归还,如逾期未还,自愿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款人:闫红星,配偶:卜文青,2012年1月13日保证人:孟州市华艺制衣有限公司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月13日”。2012年2月20日被告闫红星、卜文青借原告李玉红26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闫红星因购面料只需,向李玉红借款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万元),此款已给付,使用期限壹个月,逾期不还,按月息2‰承担违约金。借款人:闫红星、卜文青2012年2月20号”。同日又借原告李玉红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闫红星因购面料只需,向李玉红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万元),此款已给付,使用期限壹个月,逾期不还,按月息2‰承担违约金。借款人:闫红星、卜文青2012年2月20号”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闫红星、卜文青借原告李玉红现金200万元,被告华艺制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被告闫红星、卜文青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李玉红要求被告闫红星、卜文青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华艺制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按月息2.5%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红星、卜文青以调取李红立与该之间的打款情况为由提出延期开庭的请求,同时又认为2011年11月14日打款情况与2012年1月13日借条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该证据无调取的必要性,故被告闫红星、卜文青延期开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闫红星、卜文青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玉红借款2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孟州市华艺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闫红星、卜文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代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四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晓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