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郏民初字第555号 |
原告孔某某, 女 , 1929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程某甲,男,1949年2月23日生,系原告之长子。 被告程某乙,男,1954年4月16日生,系原告之次子。 被告程某丙,男,1957年1月19日生。系原告之三子。 被告程某丁,女,1962年4月18日生。系原告之长女。 被告程某已,女,1965年10月31日生。系原告之次女。 被告程某戊,女,1972年7月15日生。系原告之三女。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已、程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星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孔某某与已故老伴程全义共生育三子三女,均已成家立业。现孔某某年老多病,近二年多来,孔某某的生活、医疗费等一切无人照料和承担,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已、程某戊轮流一个月赡养孔某某;2、医疗费不超过300元在谁家由谁承担,超过300元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已、程某戊共同分担; 被告程某甲缺席无答辩。 被告程某乙辩称,我愿意尽赡养义务,对孔某某的诉求无意见。 被告程某丙辩称,我愿意尽赡养义务,同意二哥程某乙的意见。 被告程某丁辩称,愿意尽赡养义务,法院怎样处理怎样执行。 被告程某已辩称,没有意见,愿意尽赡养义务。 被告程某戊辩称,没有意见。超过300元医疗费不用分别承担,轮到谁赡养谁出钱。 经审理查明:孔某某与已故老伴程全义共生育三子三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孔某某老伴程全义去世后,孔某某居住在三子程某丙家北屋平房东头一间内。现孔某某患老年痴呆等疾病,需要有人全天陪护,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诉讼中孔某某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不履行赡养义务人每月付给被赡养人护理费5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由孔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孔某某年事已高,请求六被告对其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孔某某要求不能尽赡养义务时,每月支付5000元护理费给被赡养人,要求过高。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每月2420元为宜。医疗费用300元以内轮到谁赡养由谁承担,超过300元以上的六被告各应承担六分之一。此请求除程某甲缺席外,其余五被告均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4年8月1日起依次由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已、程某戊,每人轮流一个月赡养照料原告孔某某,期间的生活费用及300元以内的医疗费用由赡养人承担,拒绝履行义务的,由当月义务人支付2420元费用给孔某某; 二、医疗费用超过300元的,凭正规医疗单据由六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已、程某戊分别承担六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星布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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