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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冯某某、苏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尚某某、谢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1月1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住焦作市中站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苏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尚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冯某某、苏某某、谢某某驾驶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福利科的机动三轮车在中马村矿供应科院内拉钢管时,趁无人之际,盗走100斤废铁,后用三轮车夹带出矿,销赃至焦作市马村区下马村张某一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00元,后四人将赃款挥霍。现四人退赔100元。经鉴定,涉案废铁价值100元。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冯某某、苏某某、谢某某驾驶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福利科的机动三轮车在中马村矿供应科院内拉沙时,趁无人之际,盗走100斤废铁,后用三轮车夹带出矿,销赃至焦作市马村区下马村张某一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00元,后四人将赃款挥霍。现四人退赔100元。经鉴定,涉案废铁价值100元。

3、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冯某某、苏某某、谢某某驾驶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福利科的机动三轮车在中马村矿机电班附近干活时,趁无人之际,盗走60斤废铁,后用三轮车夹带出矿,销赃至焦作市马村区下马村张某一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60元,后四人将赃款挥霍。现四人退赔60元。经鉴定,涉案废铁价值60元。

4、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冯某某、王某某、尚某某、樊某某驾驶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福利科的机动三轮车出矿修水沟,到中马村矿供应科院内拉沙、水泥时,趁无人之际,盗走250斤废铁,后用三轮车夹带出矿,销赃至焦作市马村区下马村张某一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50元,后五人将赃款挥霍。现五人退赔250元。经鉴定,涉案废铁价值250元。

5、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冯某某、王某某、尚某某、樊某某驾驶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福利科的机动三轮车出矿修水沟,到中马村矿供应科院内拉沙、水泥时,趁无人之际,盗走260斤废铁,后用三轮车夹带出矿,销赃至焦作市马村区下马村张某一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60元,后五人将赃款挥霍。现五人退赔260元。经鉴定,涉案废铁价值260元。

6、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冯某某、王某某、尚某某、樊某某驾驶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福利科的机动三轮车出矿修水沟,到中马村矿供应科院内拉沙、水泥时,趁无人之际,盗走100斤废铁,后用三轮车夹带出矿,销赃至焦作市马村区下马村张某一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00元,后五人将赃款挥霍。现五人退赔100元。经鉴定,涉案废铁价值100元。

7、2014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苏某某驾驶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福利科的洒水车到中马村矿供应科院内洒水时,趁无人之际,盗走9个矿车轮,后用车夹带出矿,销赃至焦作市马村区下马村张某一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60元,后将赃款挥霍。经鉴定,涉案废铁价值360元,现已追回9个矿车轮并发还被害单位。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作案7起,价值1230元。被告人冯某某作案6起,价值870元。被告人王某某作案3起,价值610元。被告人樊某某作案3起,价值610元。被告人苏某某作案4起,价值620元。被告人尚某某作案3起,价值610元。被告人谢某某作案三起,价值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一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苏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尚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第1至7起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冯某某在第1至6起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苏某某在第1、2、3、7起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尚某某在第4、5、6起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谢某某在第1、2、3起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已退赔,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八、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郑承涛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闪阳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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