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1006号 |
原告孔某某,女,1987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顾艳丽,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1月30日生。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宏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但无正当理由,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7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由于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就发现和被告感情不和,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也不挣钱,整日游手好闲,钓个小鱼玩个小牌,到家无故找事,甚至对原告大骂,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生活的环境,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多次给被告改正的机会,被告不但不改,反而自己不挣钱也不让原告出去挣钱,现在原告的心凉了,再也看不到和被告生活的希望。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300元直到18周岁;结婚时原告带的家俱有: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被子六条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机动三轮一辆、摩托车一辆。厨房一间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7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5月份,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个孩子,存在一定感情基础,原告又不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路宏善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代 书记员 亓国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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