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兰刑初字第13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3日23时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4日1时被送交兰考县看守所羁押,并于当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6月30日对杨某某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2014年7月8日对杨某某采取了逮捕措施。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BM0289黑色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堌阳交警队二中队门口时,被兰考县执勤民警查获,后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堌阳医院进行抽血,并送开封市公安局交警事故鉴定所进行检测,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6.5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杨某某呼吸酒精测试仪照片及抽血照片、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民警李某某、刘某证明材料,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富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玉 |
上一篇:武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