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兰刑初字第14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1991年7月20日生。2014年3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2014年3月2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玉胜,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曙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翟玉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牛某某与韩某某、牛二某、李某(三人均已判刑)预谋以租赁汽车抵押骗取抵押款。2011年10月28日,在开封市河南豪邦汽车租赁公司租一辆本田轿车,后制作车主李某某假身份证,由牛二某冒充车主李某某利用兰考县城关镇居民王某某担保将本田轿车抵押在兰考县兴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骗取人民币45000元。后被告人牛某某和韩某某、牛二某、李某逃跑。王某某向兰考县兴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本金和利息后将本田轿车取回。后开封市租赁公司将车收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牛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书、汽车借用合同、兰考县兴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证明(收据)、署名为李某某的欠条、收据、车辆转让协议、收据、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收到条、谅解书、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七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新乡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人岳某某、耿某某、商某某、王某某(实际损失人)证言,同案犯韩某某、牛二某、李某,被告人牛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的财产作担保,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同兰考县兴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骗取现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且退赔实际损失人部分现金,取得实际损失人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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