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兰刑初字第5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201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晓燕,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到兰考县温泉商务宾馆。被告人何某某趁无人之际用螺丝刀将8328房门撬开后,盗窃现金7万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两条及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盗窃物品总价值212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黄晓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认定为盗窃未遂;被告人何某某不是犯意的发起者,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何某某因交友不慎再次犯罪,是社会的悲剧,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刘某某”一起到兰考县温泉商务宾馆三楼。被告人何某某用螺丝刀将该宾馆三楼8328房门撬开,进入房间盗窃现金7万元、金戒指一枚、男女式金项链各一条及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何某某从8328房间出来走到三楼、二楼转步台处时,被宾馆工作人员撵上将其带到一楼值班室。经鉴定,除现金外被盗物品总价值2127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实案发及侦破的情况;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顺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看守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曾被判刑及释放的情况;4、被告人何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盗窃财物照片、提取笔录证实何某某实施盗窃的相关情况;5.兰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何某某处扣押被盗物品及将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的情况。 二、鉴定意见 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4)第0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黄金戒指鉴定值为人民币肆仟肆佰贰拾元整(¥:4420.00元)、被盗黄金男士项链鉴定值为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捌拾元整(¥:11580.00元)、被盗黄金女士项链鉴定值为人民币肆仟肆佰柒拾元整(¥:4470.00元)、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鉴定值为人民币捌佰元整(¥:800.00元)。 三、证人王某及王某某(均为温泉商务宾馆工作人员)证明2014年1月14日晚上19时43分左右他们在值班时,发现一个戴鸭舌帽的男的(被告人何某某)进入该宾馆三楼8328房间,他们即坐电梯到三楼,在二楼、三楼楼梯转步台处看到该男子抱着一台笔记本电脑,就将该男子带到宾馆值班室并通知房间客人和报警的情况。 四、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1月14日晚上八点多钟的时候,宾馆的经理给他打电话说有一个人到他租住的8328房间被抓住了。他就赶紧到租住的8328房间查看东西,发现被盗现金7万、男式项链一条、 女士项链一条、老板戒指一枚、笔记本电脑一台。 五、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14年下午4点多和刘某某到兰考县“温泉商务宾馆”,刘某某故意和女服务员说话挡住女服务员的视线,他拿螺丝刀撬开8328的房间门,盗窃现金70000元,两个首饰盒里的黄金首饰、一台笔记本电脑及被发现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实施盗窃后在未离开宾馆时即被发现,何某某并未实际控制被盗物品,其行为应认定为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晓燕关于何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刘 富 人民陪审员 李庆中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大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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