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兰刑初字第15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6月12日被武威铁路公安处敦煌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2014年6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刘永峰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下午4时许,兰考县红庙镇土岭村村民郇某某因本村村民陈二某之前开车碾压其家砂石灰浆之事,在陈二某家门口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某到场后,用拳头将郇某某的鼻骨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郇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整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查获经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郇二某、陈二某、陈三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郇某某的陈述、兰考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金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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