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兰刑初字第13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3年3月12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路过兰考县谷营乡蔡集村其胞弟程二某家门口时,因家庭矛盾程某某与程二某发生厮打, 在厮打的过程中,程某某用拳头朝程二某脸部打了几拳,导致程二某左下颌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程二某的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程二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程二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程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兰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X线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检验报告单、兰考县人民医院64排螺旋CT检查报告单、程二某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条证、谅解书、被害人程二某陈述、证人苏某某、陈某证言、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先行羁押8日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魏思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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