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兰刑初字第16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2年9月20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24日21时,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豫BH8209号面包车,沿兰考县城关镇考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考城路西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80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侯某某带至兰考县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所鉴定,被告人侯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52mg/100ml,其行为属于危险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侯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刘某、李某某的证明材料、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且未发生事故,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金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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