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兰刑初字第13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同何某某(已判刑)预谋后一起到兰考县温泉商务宾馆三楼。刘某某同宾馆工作人员谈话吸引工作人员的注意力。何某某趁机用螺丝刀将该宾馆三楼8328房门撬开,进入房间盗窃现金7万元、金戒指一枚、男女式金项链各一条及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何某某从8328房间出来走到三楼、二楼转步台处时,被宾馆工作人员撵上将其带到一楼值班室。刘某某趁机逃跑。经鉴定,除现金外被盗物品总价值21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同案犯何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盗窃财物照片、提取笔录、兰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兰考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情况说明、(2014)兰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4)第0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同案犯何某某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刘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刘 富 人民陪审员 程 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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