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兰刑初字第15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男,1990年2月12日生。201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3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在凌晨时分进入兰考县第一高级中学男生宿舍,趁同学们熟睡之际实施盗窃行为,共盗窃现金1180余元。2014年4月25日凌晨一点多钟,被告人栗某在兰考县第一高级中学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栗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栗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兰考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证人梁某某、靳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王二某、张某某、陈某、闫某某陈述,被告人栗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栗某在实施第四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栗某认罪态度较好,酌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富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玉 |
上一篇: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