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马刑初字第00069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与解放路交叉转盘处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郑承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闪阳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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