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889号 |
原告罗某某,女,1979年10月4日生。 被告陶某某,男,1978年11月10日生。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宏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冬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2009年1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家庭及子女抚养不尽义务。原告生育男孩时让被告去医院,被告说生孩子没有我喝酒要紧,因家务琐事对原告抬手就打,张口就骂,整天说假话,到外地去赌博成了被告的生活习惯,同时,被告赌的数额比较大,都是成百上千元的去赌。2014年5月8日被告伙同他人去民权县某地赌博一天一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陶某甲、次子陶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直到18周岁;婚后在小宋乡南元村三组有院落一处房屋七间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1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28日生育双胞胎长子陶某甲、次子陶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怀疑被告经常喝酒、赌博不顾家导致双方常生气、吵架。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两个孩子,存在一定感情基础,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路宏善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 书记员 亓国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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