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马刑初字第00073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5月9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3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为豫HZG608)行至焦修路五里堡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郑承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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