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马刑初字第00079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4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4月21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6月6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炳豫,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小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王炳豫、刘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份至2014年3月份,焦作市待王火车站旧楼改造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采用威胁、堵门等手段阻止相关工程承包商施工,并以收取管理费为由,向相关承包商负责人弓某某、袁某某、祝某某分别索取了1800元、5000元、5000元。2014年3月底,被告人高某某在索取被害人祝某某上述5000元后,仍向祝某某索取钱款,于2014年4月1日被侦查人员抓获。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实施敲诈勒索3起,价值1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出示了被害人祝某某的委托书、谅解书;被害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清威的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被害人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收条、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另有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乙、马某某、赵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堵门、断电的方法多次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证据及对被告人高某某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周宝兴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闪阳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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