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271号 |
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女, 1984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叫王某甲。婚后,被告私自离家出走打工两年,期间从不与原告及孩子联系,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两年后被告回家半年后又一次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被告离家出走已经三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3、诉讼费共同承担。 被告袁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8日生育婚生子王某甲。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袁某某于2010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生子王某甲一直随原告王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村委证明、户口本、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已经三年有余,证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让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费,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胜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国起 审 判 员 王于红 审 判 员 张永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孔维仁(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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